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詩瑤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過失傷害罪其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陳明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而辯護人亦稱:經過當庭與被告解釋,被告願意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原交簡上卷第189頁),且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原交簡上卷第21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為離婚、與孩子分開心情不好,所以案發當天早上才會喝酒,下午要騎車前以為酒精已退,沒想過騎車會撞到人,對於這件事情非常後悔,被告經濟狀況負擔沉重,但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乙○○的損害,且目前也有在醫院戒癮治療,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罪其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離開現場,然被告在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已返回事故現場,並在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供)述明確(警卷第35頁、第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原交簡上卷第177頁),足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然原判決就本件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為說明,自有未洽。其次,被告上訴後,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截至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民事訴訟撤回暨被告同意撤回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原交簡上卷第110之1至111頁、第145至147頁、第207頁),是被告上訴後,損害填補情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時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復未審酌前述自首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過失傷害罪其刑之部分。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傷害情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如期履行,經告訴人為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原交簡上卷第20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原住民族永續發展協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原交簡上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刑之部分):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抽象危險犯,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社會法益,則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否,要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公共危險罪刑度之重大量刑因子,本院乃認此未及審酌部分不足影響本件量刑。至於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如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均不足以作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此外,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酒癮戒治門診)(原交簡上卷第209至213頁),雖具有正面意義殊值肯定,惟是否有酒癮與酒後決意駕車上路究屬二事,仍應就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而為充分評價,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且於酒後駕車過程偶發過失傷害犯行,難認被告人格特性帶有涉犯不同類型犯罪之傾向,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原交簡上卷第20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稱願將尚未履行之調解條件附入緩刑條件、願支付公庫並配合法治教育等語(原交簡上卷第200頁),惟如前所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卻未記取教訓,仍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同一罪名,已非初犯,且此次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勢,難認被告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調解,或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僅為法院斟酌是否緩刑宣告時,應一併斟酌事項,尚非一有此事由,法院即應宣告緩刑,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酈瀅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物誤載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逕行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而以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1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5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8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迴車前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通過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原交易卷第51至52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原交易卷第45頁);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加工區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配偶同住,其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原交易卷第59頁),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亦難認其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