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芳 代理人 劉宗賢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四字第六八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另債權人本案執行拍賣而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三號),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四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件、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七六號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八八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二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0九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提存物種類│票面金額(新台幣)│張數│票號│已還本數及附帶息票期數│├──┼────────────┼─────────┼──┼───────────┼───────────┤│一│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五十萬元│一│83C03395C│一五─二0│││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