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台中縣○○鄉○○路一八四之三號住處,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邀集丁○○、 劉美貞 (起訴書誤為庚○○)、甲○○、辛○○、 廖欽錫 、 陳阿娥 、 鄭森川 、戊○○、 張金科 、 林朝煌 、己○○、 廖女仁 、 林為吉 、丙○○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合計二十二會,每月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二千四百元,利息前扣即採內標制(即除首會外,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納全部會款,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扣除該期標息後之每會金額再乘以其會份數),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並定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於前開住處開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日,連續於上開處所,利用部分會員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依序未經丁○○、甲○○及劉美貞(起訴書誤為劉美貞所開立之「源合」商號)之同意而冒用其等名義,於標單上偽造丁○○、甲○○、劉美貞之署押(即姓名),並分別填寫四千二百元、五千九百元、五千元之標席於標單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標單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劉美貞以及其餘活會會員己○○、丙○○、戊○○、辛○○等人。乙○○繼而向前開活會會員佯稱各由丁○○、甲○○及劉美貞得標,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元,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於標會後隨即撕毀丟棄。嗣因丁○○、劉美貞等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意外得知其二人活會之權利已遭乙○○冒標並取走會款,經與各互助會員聯繫後發現剩下六次活會,卻有八人未標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劉美貞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使用告訴人丁○○、甲○○、劉美貞等人之名義標會而分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當期會款,並承認係未經丁○○、甲○○之同意而冒用其等之名義標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冒用劉美貞之名義標取會款,辯稱:曾經徵得劉美貞之同意而借用劉美貞之名義標得第十四會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劉美貞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己○○、丙○○、戊○○等人到庭結證證述明確,另有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劉美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未曾同意借一會予被告乙○○標等語,而被告乙○○亦坦承用證人劉美貞之名義得標後,仍繼續按月向證人劉美貞收取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等節,則依照民間採內標形式之互助會之收款方式,會員一旦得標後應即成為死會會員,必需按月繳納之款項與活會會員之先扣除當月標息後之數額並不相同,果被告確實有獲得證人劉美貞之同意而標得第十四次會,當無再向證人劉美貞收取活會會員款項之可能,顯然被告仍然以收取活會會款之方式來矇騙已遭冒標之劉美貞及其餘活會會員,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冒用「丁○○」、「甲○○」、「劉美貞」等人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標單上僅有被冒用人之姓名以及標息之記載,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對於證人己○○、丁○○詢問是否確實由甲○○得標之際,竟以佯裝與甲○○對話之方式來騙得證人己○○、丁○○之信任,以掩飾其冒標犯行等情,以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已與部分會員甲○○丙○○、戊○○等人達成一部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標單並未扣押,而被告於標單開標行使後,認無保存之必要,已予以丟棄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衡諸一般民間標會常情,此應屬不無可能,是各該偽造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偽造之丁○○、甲○○、劉美貞等名義之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金錢,於被害人撤銷其行為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沒收之;惟因前開規定並非應沒收,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若尚存在,亦可供被害人等求償,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FO附表說明: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
【所餘活會會員數Ⅹ(每會每月金額-每月標息)】+【每會每月金額Ⅹ死會會員數】=當期冒標所得金額。(得標人於得標當次勿庸再繳納會款)。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人│冒標利息(新台幣)│冒標所得金額(新台幣)│├──┼──────┼──────┼─────────┼───────────────┤│一│民國八十九年│丁○○│四千二百元│10×(30,000-4,200)+30,000×│││十二月十日│││11=588,000│├──┼──────┼──────┼─────────┼───────────────┤│二│民國九十年一│甲○○│五千九百元│9×(30,000-5,900)+30,000×│││月十日│││12=579,900│├──┼──────┼──────┼─────────┼───────────────┤│三│民國九十年二│劉美貞│五千元│8×(30,000-5,000)+30,000×│││月十日│││13=59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