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即匯昻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匯昂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匯昂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昂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成立,以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買賣為主要業務,近年因逢經濟不景氣且同業競爭激烈,而商品汰換快速,過季存貨須賠售換取現金,短短數年已虧損達六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現無力繼續經營,負債(稅捐及股東往來)合計三千八百零九萬零八百零三元,而公司可供清償之資金僅現金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不足清償已發生之債務,爰依公司第二百十一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匯昂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匯昂公司之債務僅有稅捐債務及聲請人二人而已,尚非屬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況且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前開債權較聲請人主張其對匯昻公司之普通債權優先,縱依破產程序亦係如此,而該匯昻公司之資產即僅剩現金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並無換價之問題,則該現金僅足清償部分稅款,聲請人如有債權,根本無受償之可能,即本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本件匯昻公司之資產如聲請人所述無誤,僅餘現金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依照前開所述,本件匯昻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財團即顯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匯昻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