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己○○○以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約合一六六點六七坪)土地,而戊○○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初審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初審,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辦裡放款徵信人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工作,戊○○、丙○○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理事會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而辦裡農會貸款業務之人員(有關戊○○、丙○○涉嫌本件背信等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七一一號簽移併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案審理,實際係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惟依該判決第九十九頁所載,認為與該案犯罪手法並不相同,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覆結果,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七一一號移送併辦之被告丙○○、戊○○二人並無退回該署,是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六三號案審理中,仍待查證)。
二、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透過堂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買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旋即向豐原市農會申辦二千三百萬元之貸款,由於該土地係現有道路,丁○○為順利貸得款項,透過農會信用部主任乙○○(已死亡)協助辦理,由乙○○告以先將道路四周隔離,以掩人耳目,丁○○將土地圍籬圍好後,乙○○即與丁○○及該農會辦理貸款主辦人員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共同至上述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現場查估,乙○○、戊○○、丙○○三人於查估後均明知該土地係供鄰近住戶通行之現有道路,根本不得為借款之擔保,且其交易價格每坪約僅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總價僅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三人竟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丁○○由戊○○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坪價格值為二十一萬元,總價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徵信調查報告表內,且於調查意見欄上簽注准擔保貸放一千五百萬元並擔任本信貸副保三百萬元,而貸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乙○○均已實際勘查過上述土地,亦均同意核貸呈請批示,使總幹事 林益昭 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撥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信貸副保,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述土地以總價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賣予甲○○,獲取暴利。由甲○○承擔債務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就原土地在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二千三百萬元,甲○○貸得款項後,利息繳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即停止繳交本、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伊提出貸款後農會就給予核貸,並未有何不法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調查筆錄中已坦承有透過乙○○協助辦裡以及本件土地之交易價格,向己○○○以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約合一六六點六七坪),以四百五十萬元除以一六六點六七坪,每坪買受價僅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並有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己○○○以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約合一六六點六七坪)土地,有己○○○提出之原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件,並經己○○○到庭結證稱:「有賣土地給被告,總價金確實只有四百五十萬元,沒有寫二份契約書。他分四次付款,總價金也是共付四百五十萬元。我是向法院買的土地,買時我就知道是供行人通行使用的道路用地。所以我賣給丁○○時也告訴他該土地現為他人通行之用,如與任何人有糾葛概由丁○○負責解決,與賣方無涉,是用現狀、現況買賣的」等語。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更載明:本不動產係空地,現為他人通行之用,如與任何人有糾葛、或產權有瑕疵概由甲方丁○○負責解決,與乙方賣方無涉,係以現狀、現況點交,此係明文記載,經訊問被告就此點有何意見?被告丁○○一供承:「金額部分我記不清楚,因時間已久,當時我知道是供道路使用,對証言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以明知為道路用地,為詐取高額貸款,才聽命信用部主任乙○○之言,將道路四周圍起來,證人戊○○到庭供證稱:「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是由主任乙○○帶我去和丙○○由丁○○陪同去看的,當時他用水泥柱圍起來。乙○○只是帶我去看而已,我當時實際給他的約一坪八萬多,我當時不知道是通行道路。被告是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貸款,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去現場,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才放款的」等語。證人丙○○供證稱:「有繳八月二十六日的利息,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甲○○貸款二千三百萬元,現為呆帳。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一期利息。被告抵押部分因為我們農會恰好要電腦上線,所以沒有記載利息繳交的部分,但是丁○○有辦理電腦利息自動轉繳的作業,所以都由電腦自動扣利息,所以帳卡上顯現不出來有繳利息,但我看帳卡丁○○信用、抵押都有繳利息。丁○○繳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利息,以後就由別人繳息。信用、抵押部分都已經歸零應該已經收回,於十月二十七日已全部收回,是甲○○還欠二千三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我也有去看,丁○○有說是要作黃昏市場。我與丁○○也不認識。當時我們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等語屬實可證。被告於辯論時供稱:「金額我記不起來。要買之前,我就先問農會信用部乙○○主任問他可不可以貸款,他說可以,以你公司的業績,營運狀況沒有問題,加上信用貸款應該可以設定抵押,但是乙○○告訴我要先圍起來,才可以貸放。是可以貸款一、二千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有到現場去,當時有下雨,我有將我的範圍圍起來。我有領到貸款抵押的一千五百萬、信用部分三百萬元。當時與朋友去看,不是路地,在圍時也很順利,我是認為沒有時間開發,於五月八日賣出去的,總價金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利息部分確實都有繳」等語。買賣之原價格經與卷付之本件土地申請貸款資料比對,發現戊○○據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坪為二十一萬元,總價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顯然有高估之情形;而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乙○○於勘查現場後發現經抵押之土地係現有道路,根本不得核貸,竟仍均予以審核通過,足見被告丁○○與乙○○、戊○○、丙○○四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外,復有經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係現有道路,停滿車輛,緊鄰水溝,屬長條形之道路,根本不得核貸之照片五張及本件貸款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對右述貸款未親自還款,雖之後已由甲○○承擔該債務,由甲○○承擔該貸款後,有繼續繳交貸款利息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即停止繳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而背信罪乃結果犯,而所謂致生損害,亦即財產上之損害,即減少財產上價值之謂,稱損害,不限於積極的損害,即消極的損害亦包括在內,若未造成損害,其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本件被告依規定本道路用地不得辦理貸款,且買入價,每坪僅約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竟高估為每坪二十一萬元,被告並已獲得豐原市農會核撥貸款,被告於領取該一千八百萬元貸款後,旋即以高價賣出,獲取暴利,此與背信罪之違反信任關係相當,均已對農會造成損害,雖事後承受人中間有繳部分利息,以後又無繳息,惟此不影響被告已成立犯罪之事實,被告之背信罪應屬既遂,故被告丁○○之行為,已對農會造成損害,公訴人認係未遂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再被告丁○○雖非農會職員,然其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乙○○、丙○○、戊○○等共同實施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害於本人之財產之罪,被告丁○○與乙○○、戊○○、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