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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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月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三、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其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而查獲。(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衛檢字第一四九○號函檢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月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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