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鄉○○路○○○巷○○號黃金海岸游泳池負責人,為負責該游泳池各項設施之安全管理業務之人,明知其所開設之游泳池係提供泳客運動、休憩之處所,對於所設置之各項設施,應注意具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如該設施對於泳客具有相當危險性,即負有在明顯地點,設置警告標誌、使用規則或安排管理員提醒泳客使用設施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義務,且依其經營游泳池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游泳池附設之全家福滑水道(長十四公尺、寬四點五公尺、高三點三公尺),疏未注意設立泳客滑水之順序與時間間隔,亦未僱用管理員在現場指示泳客滑水順序及下水後泳客應隨即離開水道前往安全區域。適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偕同家人共同前往上址游泳,於使用該全家福滑水道時,因丙○○僅設立不得以站立及滑板方式滑水之告示牌,未就前開滑水道之安全使用規則詳細規定並告示,亦未僱用管理員在現場指示泳客滑水順序、下水後處置等安全措施,致甲○○甫從前開滑水道最內側下滑後不久,另泳客乙○○隨即自該水道中間位置下滑,因乙○○下滑後力量不均、重心不穩致身體旋轉下衝,在接近水道盡頭處,甲○○甫離開水道站立時,自後衝撞甲○○後腰部,致甲○○受有血尿,疑似左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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