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原告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當選位於台中市○○○○街○○○號之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財務委員負責大樓基金之管理運用,並保管大樓基金之存摺。因得知萬紫千紅大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存放於大樓管理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至管理室取走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而盜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自己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後,即將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歸還,足生損害於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十八日、二月廿一日、二月廿三日、三月一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七日,連續七次持偽造之取款條向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盜領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共計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又甲○○任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住戶之管理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除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外,剩餘之二十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均侵占入己,經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甲○○提出存摺未果,甲○○逃逸無蹤始發現上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甲○○於擔任原告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取款條,持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月廿一日、二月廿三日、三月一日、三月九日及三月十七日,詐領原告基金,廿五萬元、二十萬元、廿七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共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又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將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二十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侵占花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起訴判刑在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被告所涉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一號侵占、詐領款項簽署和解書,其和解內容第一條約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償還六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之前償還一萬五千元,攤還期限為十五年。服刑期間暫緩給付,服刑期滿,再按約定條件履行,此為原告所是認。兩造既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因被告未提供物的擔保,認被告如不依和解契約履行,將受不利益,而事後翻異,更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三、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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