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場所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係「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工廠住址為台中縣大雅市○○路十七、十七之一號,以下簡稱佳生公司)負責人,從事砂石開採、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等業務。於民國九十年間,其位於臺中縣○○鄉○○○段后壁厝小段六之十七地號之神岡廠,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修正後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業經臺中縣政府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詎竟逾期仍未改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經臺中縣政府派員稽查,檢驗結果發現佳生公司神岡廠仍繼續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臺中縣政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府環空字第○四○二四八號函,檢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計三份,自同日起處以停工處分。甲○○竟未遵行上揭停工處分,而仍繼續營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供承未取得固定污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而於右揭時地接獲停工處分之通知後因繼續營業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有改善,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業已停工,查獲當時係工人在清理現場,並非營業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至現場查獲之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否由你查獲的?)是我陪同另一位稽查員去查獲的,當時是同業檢舉的,所以我們去查;(問:當時你們查獲時被告他們有無仍在工作?)當時他們的混凝土仍在攪拌卸料,混凝土車仍在進進出出,其他工作人員仍在現場工作,有照片為證,當時他們確實有在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說已停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對於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提示))這是當時的情形沒有錯,但那是用來裝水泥原料的,當天是在清理料桶,裡面有水泥及砂石,乾濕均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諸上揭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參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停工處分書,其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收受停工通知後近二月之久仍在清理,顯與常情有違,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臺中縣政府函文指訴明確,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環行字第○九一○三二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府環空字第○四○二四八號函、臺中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置於修正後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惟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輕重並無不同,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訊問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乙○○亦證稱:(問: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後,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比較有利?)處罰條件都一樣,新舊法修正後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比較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業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命令停工,仍拒不遵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停工之處分通知後,仍未停工,繼續運轉操作,係一接續行為,應屬同一事實,為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當時業已停工並非仍在繼續營業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前開法令變更應予以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佳生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經主管機關施以停工處分,仍未遵行,對於空氣品質造成重大之影響,無視於國家防制空氣污染之禁令,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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