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4條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得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未
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
同意自98年1月份起分180期清償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
,然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起即毀諾未再依協議內容繳款,依
債務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協議即失其效力,債務人回復與
各債權銀行間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而經原告核算,被告計積
欠之本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4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債務協商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