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欣雨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欣雨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固於起訴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民國
99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4033430號函命令解散,惟尚未
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庭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仍具有法人格。復
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
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係被告公司
於清算時之唯一股東,是甲○○應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28,000元,核此係基
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3月間向原告借得150,000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元、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發
票日為97年5月10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
到退票,且經催討被告僅返還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128,00
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