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紘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更正為:(一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被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95元,經核原告前
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原告
姓名,惟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被告,而有確認被告為系
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3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出賣
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詎被告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竟未按時繳納93年至98年之牌照稅28,427元、
燃料使用費31,730元、違章案件罰鍰40,438元,及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裁罰1,700元,原告並已代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惟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給付102,295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