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在ING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76
號8樓,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
樓之世新營業處,陸續擔任保險業務員、處經理等職位,負
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
保險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為取得業務發展獎金
、佣金,及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的,竟因其與訴外人董至
成間為專科同學, 董至成 對其較具有信賴關係,分別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任職之便,自95年7月7
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在臺北地區,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被告於95年7月7日、95年8月14日、96年1月20日等日
分別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及-05之「保戶權益確
認書」與「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
訴外人董至成及 羅若云 之署押。再分別向不知情之業務員訴
外人 郭仲德林惠玲莊麗嬋 詐稱訴外人董至成與羅若云欲
投保,而以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員名義向原告遞送要保書及保
險契約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3筆虛增保險契約之佣
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7,742元予訴外人郭仲德、林惠玲
及莊麗嬋後,由前開人等再行轉交予被告以詐領保險業績佣
金。(二)被告另於95年9月4日及96年2月6日,利用訴
外人董至成及羅若云有效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及Z000000000-00),於「保險單質借款申請書」之借
款人與同意人欄上偽造用訴外人董至成及羅若云之署押,向
原告謊稱為其代為辦理保險單借款,而向原告詐得貸款金額
總計392,000元。被告偽造文書以詐取佣金及冒名辦理保險
單借款,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維護保戶權益及公司商譽,對
於上開其以訴外人董至成及羅若云之名義詐騙之保險單借款
原告已全數認列。且為挽回公司之聲譽及客戶之信賴,已與
訴外人董至成及羅若云以360,000元金額達成和解。依據上
述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其以偽造之私文書之詐術,使原告
核發虛增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核撥保險單借款,已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
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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