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乙○○與原告丙○○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
,對原告乙○○與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以原告等名義於民國97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告等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等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所共同簽
發,此由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等之筆跡不符自明,且
原告等與被告亦不相識,詎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等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證
明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供參,然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
等分別書寫其姓名10遍,經核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
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乙
○○」、「丙○○」簽名筆跡不同,此有原告等當庭簽名2
紙附卷可稽,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等所親簽,應堪採
信,本院審酌一切證據,及被告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證明原告等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等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渠等所簽發,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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