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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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原係汽車修配廠鈑金工人,甲○○因修車而與乙○○認識,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初甲○○有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出售,乙○○獲悉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甲○○表示在高雄有朋友願意購買該車,甲○○遂與該買主以電話確認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後,即在台中市將其身分證、車籍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資料連同車子交予乙○○,委由乙○○帶至高雄代為以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並收取三十四萬元價金等事宜。乙○○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而違背上揭任務,明知甲○○係委託其以三十四萬元出售該車,竟於當日以二十一萬元將該車出售予丁○○。事後乙○○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十萬元予甲○○,另開立面額各為四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之本票六張交付予甲○○,而該等本票迄今均不獲兌現,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出售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甲○○本來是說希望賣三十四萬元,但因該車只能賣到二十一萬元,經過甲○○同意賣二十一萬元,伊才賣的;又交付十萬元予甲○○當天,因為甲○○吵著要三十四萬元,伊才會簽發四萬元之本票六張給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中指述綦詳,復有本票影本六張、告
訴人委託智成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欠款之律師函一紙、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及被告代理出售汽車之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指定該車必須以三十四萬元出售乙節,於偵查中先稱:伊係好心幫甲○○賣車,不知道她要賣那麼多,當時她說能賣多少就賣多少,儘量賣高一點而已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有說希望賣三十四萬元,但因只能賣到二十一萬元,她同意賣二十一萬元後,伊才將車賣出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即有可疑。又依附卷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四萬元之本票六紙所示,其票面金額共二十四萬元,和被告當日先行交付告訴人之十萬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元,與告訴人指述當時確實委託被告要賣三十四萬元之金額相符。因此,苟雙方非約定以三十四萬元出售該車,則被告何庸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吵著要三十四萬元,伊始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惟簽發本票予他人,依法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若被告無給付告訴人二十四萬元之義務,豈會僅因告訴人之無理取鬧即簽發該等本票,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又若告訴人同意以二十一萬元出售該車屬實,被告亦僅應簽發票面金額十一萬元之本票為已足,豈有簽發超額之本票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足見被告係受委託以卅四萬元價格出售車輛,應無可疑。
㈡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指定出售車輛之價格為三十四萬元,並接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出
售汽車之任務,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以低於前開指定價格之二十一萬元出售,是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為明顯。況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因被告代為出售,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戊○○,此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八六─四二0─一─三六五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在附足憑,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僅帶十萬元交予告訴人,尚有餘額迄今均未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交付全部價金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取,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猶四處躲藏,待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到案後仍偽稱欲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稱告訴人不知去向,無法賠償或稱應交付告訴人之廿四萬元已備妥,願向法院提存以給付之等語,仍未見履行,足見被告虛言應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均無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其上訴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非鉅大,雖無理由,但其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應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以三十四萬元出售車輛,其事後竟以低於委託之價格出售,且又僅交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造成告訴人損失,惟被告於行為之初,係善意為告訴人找尋買主,嗣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惡性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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