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A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一一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七五七、七五九號吉峰育樂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峰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吉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仍以該公司名義繼續經營電子遊藝等業務,案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聯全稽查結果,發現上情,函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乙○○對於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以長生行負責人之身份,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五七、七五九號處所,以縣掛吉峰保齡球館招牌之方式,經營保齡業務,及擺設電動玩具機台,經營電子遊藝等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在上址,查獲被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志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又吉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 楊棟樑 為負責人之名義,以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五七號為公司所在地,申請吉峰公司之設立登記,復變更登記 楊麗玲 為吉峰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在案。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又由楊志鵬再以相同名稱即吉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楊志鵬為負責人之名義,以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五七號一樓為公司所在地,重新申請吉峰公司之設立登記,復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中縣中正路七六0號一樓,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核准,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八三七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向台中縣政府,以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五九號為營業所在地,以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及電器業務為營業項目,申請長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在該址及相鄰房舍即中正路七五七號,經營保齡球館及電子遊藝等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仍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楊麗玲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後之吉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遺留之吉峰保齡館招牌,對外營業一事,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楊志鵬證述在卷,復有長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被告乙○○以吉峰保齡球館之招牌所經營之保齡球館及電子遊藝等業務之處所,係在台中縣中正路七五七、七五九號,該址既非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楊志鵬以吉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解散公司登記核准時,該吉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已詳如前述,反觀被告乙○○以長生行之名義,申請營業項目為一、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二、電器業務之長行營業所在地係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五九號,有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考,顯見,本件被告乙○○與業已解散,惟尚未辦理清算事務之吉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志鵬無關,被告既非吉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乙○○係在以楊志鵬為負責人、以台中縣霧峰鄉○○路七六0號為公司所在地之吉峰公司無關之霧峰鄉○○路七五七、七五九號一址,執長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對外經營業項目以外之電子遊藝及保齡球館業務,均詳述如前,綜上所述,因認被告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灼然甚明。
二、次查:按商業登記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指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本件被告既係違反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下之業務,自應由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被告如經主管機關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按月連續處罰矣,原條文所定之刑事罰亦已廢止。本件被告乙○○既非吉峰公司負責人,其執以營業項目僅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之長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對外經營保齡球館及電子遊藝等業務之行為,充其量亦僅得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