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湯如禎 (另案通緝)為母女, 黃紹堂 (另案通緝)則為湯如禎之夫。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砂石廠經營不善,仍自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止,或持其自己簽發之本票或由其與湯如禎、黃紹堂背書之客票,向乙○○調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惟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且甲○○、湯如禎與黃紹堂等人均避不見面,致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詎甲○○、湯如禎與黃紹堂等人,為解免其等詐欺之罪行,明知乙○○並未經營地下錢莊賺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高利,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紹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先出面投案,然後虛構其等向乙○○借款,每借貸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需先預扣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利息,之後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收取四萬元不等之重利等不實之內容,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案,並帶同警方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檳榔攤查獲乙○○。甲○○、湯如禎則均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投案並指訴乙○○收取重利之行為,因認被告甲○○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指訴告訴人乙○○重利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告訴人並無收取重利而判決乙○○無罪確定,而被告甲○○於警訊時具體指稱告訴人開設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且其與湯如禎、黃紹堂均屬至親,於黃紹堂出面投案後,於同日主動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說明, 顯見渠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繫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黃紹堂、湯如禎共同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接獲黃紹堂自警局打來之電話要伊至警局製作筆錄,黃紹堂去報案,伊並不知情,伊於警局係以被害人之身分據實陳述,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湯如禎、黃紹堂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日發布通緝;嗣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黃紹堂主動至台中縣警察局投案,並供稱其因被地下錢莊暴力催討債務四處躲避等語,警方依其所供,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金國花檳榔攤查獲乙○○,並扣得湯如禎、甲○○等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經湯如禎、甲○○至警局供稱乙○○以重利貸放款項,台中縣警察局因而以重利罪嫌移送告訴人乙○○,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乙○○無罪,嗣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各節,業據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
㈡黃紹堂現仍通緝中,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惟查黃紹堂係於上開詐欺案件通緝中,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主動至警局投案說明,經警員詢問其是否知被發布通緝乙節時,答以其因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致不知通緝情事,並供稱告訴人乙○○有對之貸放重利,並表示願配合警方查辦,此有黃紹堂當日於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警方並因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查獲乙○○,是起訴書載黃紹堂係於八月十二日至警局投案說明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而訊據上開乙○○涉犯重利案件之承辦警員 陳世雄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証稱:偵辦乙○○重利案是因為黃紹堂涉詐欺案被通緝,他主動投案,我們問他為何通緝,他才提起被地下錢莊逼債,走頭無路,我們即主動偵辦地下錢莊案件;我們知有犯罪嫌疑即可主動偵辦,黃紹堂並沒有指明請求對乙○○偵辦其重利等語;再觀諸黃紹堂於前開其被訴詐欺案件應訊時,即一再以伊係向乙○○重利借款,並非詐欺乙節置辯等情觀之,顯然黃紹堂於警訊時為上開言語,係為答覆警員之訊問,並意圖藉此卸免自己之詐欺罪責,尚難認其目的在於使乙○○受刑事處分,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遽入其誣告罪行。
㈢退步而言,縱認黃紹堂所為構成誣告罪行,惟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據証人即承辦警員陳世雄於原審調查時証稱:當時係因為去搜索時,有搜到証物(即 蔡月盆 、湯如禎簽發之支票、本票),黃紹堂稱甲○○、湯如禎二人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才藉由黃紹堂聯絡他們二人;二人是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只稱他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清償,沒有表示要告乙○○重利等語;是故被告甲○○之所以至警局製作筆錄,乃係警員已搜索得相關重利証物後,始循線通知被告到場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顯難認被告有何訴請追訴乙○○之意,被告所辯應屬可採;且按被告斯時亦因詐欺案件通緝中,則其與湯如禎於得知員警查獲乙○○涉犯重利案後,願意相偕出面投案,與常情尚無相違,實難資此即認被告與黃紹堂、湯如禎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人徒以被告與黃紹堂、湯如禎間均屬至親,彼此間應有聯繫,且被告
甲○○等三人原均為躲避官司與債務避不出面,惟於黃紹堂出面投案後,被告復主動至警局投案說明乙節,認被告等三人為共犯,要屬推測之詞,尚乏所據,實難因此據入被告誣告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行,被告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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