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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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利害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0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0178條亦定有明文。又於判決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卻為「為裁判之原法院」不及知而誤為裁判者,於當事人上訴或抗告後始發覺或始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處理(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梅岡 」,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退休,而自98年7月16日起變更為「乙○○」(即由乙○○繼任為處長),依民事訴訟法第0170條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在乙○○承受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兩造及乙○○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至本院判決及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亦然。
三、嗣被告於原告上訴後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惟誤以被告為之),法院始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7月16日變更為乙○○,而因被告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因本件於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時,仍繫屬於本院,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處理),乃由臺灣高等法院將卷宗退回本院。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自98年7月16日起變更為乙○○,此業據被告陳明,並有交通部98年6月2日交人字第0980034782號函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上字第22號卷第26頁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乙○○自應於98年7月16日起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175條第1項),乃乙○○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如主文),以免訴訟延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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