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又關於「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記載,顯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誤載,應予更正;又關於「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記載,亦屬誤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