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新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被告 郭德志 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三、三四九0八、三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新、郭德志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施建新係「 米迪亞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被告郭德志係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施建新之特別助理;而 林秉文 (前名 林慶昇 ,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更名)與其胞弟 林慶昌林文銘林霆祐 、林木森等人均無業,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 陳嘉豪 係前米迪亞公司旗下子公司「 賽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負責人; 隋愛森 以開設電動玩具店為業。於九十四年間,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願接收原誠泰銀行旗下子公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所經營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誠泰Cobras(眼鏡蛇)隊」,誠泰銀行遂於九十五年球季結束後轉售該隊,然因過程不順利,乃宣布九十六年度球季結束後如未售出,將逕行解散該隊。被告施建新之友人 張宏暉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施建新及郭德志提出接收該職棒隊伍之建議,被告施建新經評估後認應可投資,始聘請張宏暉擔任米迪亞公司運動總監一職,負責與誠宇公司洽商購買球隊事宜。然因被告施建新自有資金不足,張宏暉為尋找其他出資者,乃透過前立法委員 林志嘉 兄長 林志欽 介紹,遊說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之林秉文加入,林秉文復洽詢友人隋愛森一同出資;另被告施建新知悉陳嘉豪之賽亞公司擁有參與「SBL超級籃球聯賽」之「米迪亞精靈隊」,遂自行尋找陳嘉豪出資參與購買棒球隊之計畫。上述人等經數次協商及提出資金後,最終由林秉文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隋愛森出資四千萬元、被告施建新出資四千一百萬元、陳嘉豪出資九百萬元,總計共一億三千萬元款項向誠宇公司購得「誠泰Cobras隊」。然因米迪亞公司董事長 林賢哲 反對將該球隊納入公司組織內,且該公司未有經營運動競賽之營業項目,被告施建新等人遂決定以賽亞公司為名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誠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向米迪亞公司訂約取得「米迪亞」之冠名權,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職棒聯盟審核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正式將該隊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原賽亞公司股東退出,由施建新、林秉文等人以個人、法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賽亞公司新任股東,並分別指派人員進入公司及球團任職,其中林秉文指派其妹婿 林昭明 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霆祐胞弟 林家慶 擔任球團一軍管理員;被告施建新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任理事,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暴龍隊,另指派 曾建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球團總經理;陳嘉豪指派 包澄 治(別名 包昌達 )擔任球團副總經理;隋愛森指派張宏暉擔任球隊領隊,被告郭德志則以施建新特別助理身分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球隊業務。又球隊包含薪資在內所有開銷,則由隋愛森指派擔任幕後球隊會計之 蔡惠鈞 統籌支付。
二、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華職棒(第十九球季)開賽後,林秉文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應依各隊實力表現決定比賽結果,竟意圖為牟取不法利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以在薪資外,每月多給付三萬元至五萬元(後改為野手可得二十萬元、投手可得三十萬元)不等代價,透過林家慶、張宏暉居中牽線,在臺北縣○○鎮○○路○○○號球隊宿舍十四樓房內,商定暴龍隊球員 陳克帆陳元甲 (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 人(另 陳建輔 事後配合 包澄治 打放水球),於擔任投手時故意投易打好球,守備佯裝失誤、明知無法接殺仍撲接、在進攻時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隨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打擊時不出棒打擊等方式(即所謂打放水球),使暴龍隊失分,由渠等以上開打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亦即不得贏過對手隊若干分);另於九十七年五月初,以原有薪資外每月多給付款項之代價,請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 王湯傑 探詢外國籍球員打放水球意願及傳遞打放水球訊息。同年五月初林秉文透過王湯傑協助,與該隊多明尼加籍投手WillyLeBronPerez(中文姓名「雷霸龍」,下稱雷霸龍) 商妥 以每場美金八千元代價,另與委內瑞拉籍投手LeovildoEnriquePargasGervaci(中文姓名「 安立奎 」,下稱安立奎),及多明尼加籍內野手NapoleonClementeCalzadoEusebio(中文姓名「 拿破崙 」,下稱拿破崙),商議以每場美金五千元打放水球。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七十七場例行賽(臺南球場,暴龍隊對戰統一獅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二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兄弟象對戰暴龍隊,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五日,Lanew熊隊對戰暴龍隊)、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三七場例行賽(羅東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林秉文均運作假球,並透過組頭、網路簽賭站進行賭博。
三、九十七年五月間,陳嘉豪及包澄治認林秉文利用運作球員打放水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遂以管理球隊帳務不清為由要求林秉文將張宏暉解僱,由包澄治接任球隊領隊,再將林家慶改調任二軍管理人員,另以不詳金額僱用 林家宏 擔任一軍管理人員,由林家宏替陳嘉豪及包澄治探詢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之意願,並負責傳遞打放水球訊息,林秉文亦同意由陳嘉豪及包澄治二人接手主導其原先建立之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聯繫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改由陳嘉豪及包澄治二人透過林家慶、林家宏及王湯傑負責運作球員打放水球並自行在外下注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包澄治接替運作球員打放水球之工作後,即向暴龍隊球員 顏志中 、賴俊男、陳建輔等人遊說為渠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另命林家慶向球員 鄭余亮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其中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鄭余亮等人同意以每打一場成功放水球比賽可得酬三十萬元代價,為陳嘉豪、包澄治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另林秉文亦於九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期間,透過王湯傑遊說外籍球員 貝力力歐 加入。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00場例行賽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打放水球。
四、被告施建新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dadny(小新)」為名,在臺灣大學「PTT」網站,
ptt.ccT-REX看板網頁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指述暴龍隊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陳嘉豪認施建新所為已影響渠運作球隊打放水球,遂表示欲退出球隊營運取回股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林秉文、隋愛森與陳嘉豪經數次談判後,約定以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作為陳嘉豪退出日。被告施建新及郭德志二人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託處理暴龍隊業務,至遲於斯時已明知或可預見林秉文、包澄治等人操控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此將嚴重損害球隊營運及冠名公司(即米迪亞公司)之商譽(中華職棒聯盟於斯時亦已懷疑暴龍隊部分比賽之真實性),本應竭力防止或阻止此事發生,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不法利益,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包澄治等人繼續操控球員打放水球,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 嗣陳嘉豪 、包澄治為在退出球隊經營前賺取個人賭金,遂自行決定運作球員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二七場例行賽,場地在新竹球場,暴龍隊對戰兄弟象隊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包澄治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淡水宿舍,面告 王祥合 隔(二十七)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並命其轉知胡仁偉、陳元甲及 賴彥旭 。王祥合遂依包澄治之命,分別於二十六日晚間在宿舍內告知胡仁偉,於二十七日比賽開賽前在球場內告知陳元甲及賴彥旭,並由賴彥旭轉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投六.一局,失分七分;胡仁偉擔任二壘手,陳元甲於比賽中出場擔任中外野手;比賽結果兄弟象隊以七比二贏得比賽。
五、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陳嘉豪退出球團後,林秉文即再度接手運作球員打放水球並在外簽注賺取賭金,並訂於同年月九日第二五0場例行賽,場地新莊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林秉文運作第二五0場例行賽打放水球時,先行於前(八)日透過林霆祐電聯林家慶及 吳昭輝 至前述林秉文集團辦公室,面告九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林霆祐返回淡水宿舍後,便於九日零時左右,陸續電聯陳元甲、顏志中、鄭余亮及王湯傑面告打放水球訊息。另由吳昭輝於開賽前面告陳克帆,由王湯傑於開賽前面告力歐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投四局,失分四分,皆為自責分;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陳克帆擔任捕手;比賽結果中信鯨隊以五比四贏得比賽。
六、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至五樓米迪亞公司、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鎮○○路○○○號、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一之三號、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三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六號三樓、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九樓之四、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樓、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五之十四號八樓、臺中縣○○鄉○○○路○○○巷○號八樓、臺中縣○○鄉○○○路○○○巷○○號十三樓等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秉文、張宏暉、林家慶、潘忠孝、顏志中、鄭余亮、胡仁偉、陳建輔及賴俊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郭銘仁周思齊謝佳賢高瑋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證據,並認被告施建新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務理事,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暴龍隊,被告郭德志亦坦任聯盟理事,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從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即已知悉股東在球隊內運作打放水球,又知悉聯盟亦要求球隊查證並回覆之下,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不法利益,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等人操控球員放打水球,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收受林秉文之巨額現金以支應球隊開銷,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訊據被告施建新、郭德志自調查局詢問時起迄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被訴背信之犯行,被告施建新辯稱:伊雖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但係以其私人之資金購買球隊,米迪亞公司並未出資,僅係約定以二千萬元取得冠名權,故米迪亞公司僅為球隊之廣告贊助商,且該公司亦未支付此項廣告費用;因中華職棒聯盟規定個人不能購買球隊,故借用賽亞公司名義,賽亞公司僅係米迪亞公司之電動車經銷商,並非子公司,伊未受米迪亞公司或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本案係伊與林秉文合資,而伊向林秉文所收受之金錢係股款,不知其金錢來源;伊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後,均積極處理,包括更換人事、報警,甚至在網路上公開此事,以求司法機關介入,並無不加處置等語。被告郭德志則辯稱:伊係被告施建新之特別助理,主要職務乃係協助施建新處理公務,在本案中,伊係承施建新之指示協助進行球隊之整頓,對該等事務之進行並無任何決策權,亦無任何球隊職務,並無何背信之行為等語。
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參。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是否受米迪亞公司或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知悉有人打假球後,有何處理措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施建新在媒體披露此事後,收受林秉文金錢支付球隊薪水,是否涉及不法。
陸、本院查:
一、被告施建新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郭德志係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施建新之特別助理,於九十四年間,被告施建新透過張宏暉之介紹,與林秉文合資以賽亞公司名義向誠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隊」,並由米迪亞公司取得冠名權,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嗣林秉文利用隊中管理、翻譯人員,買通陳元甲等本國、外國籍球員打假球,供其簽賭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秉文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宏暉、陳嘉豪、包澄治、林家慶、陳元甲、陳克帆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惟本案同案被告林秉文並未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在購買球隊前,知悉其打假球之意圖,甚至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對此並不知情。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張宏暉、林家慶、潘忠孝、顏志中、鄭余亮、胡仁偉、陳建輔及賴俊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郭銘仁、周思齊、謝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僅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在林秉文之介入下打假球之訊息,亦未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知情或有介入之行為,更難據此論及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涉犯背信。
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身分犯」,須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公訴人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即係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本案「暴龍隊」僅係冠以「米迪亞」之名義,米迪亞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球隊,除據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供承在卷外,米迪亞公司於本案事發時,亦發布新聞稿指暴龍隊與該公司無涉,係執行長施建新之個人行為。而證人即米迪亞公司之財務長 呂志強 亦到庭證稱:其係受施建新委託,將施建新交付之現金存入賽亞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轉入賽亞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支付薪水等語。而本案九十七年八月份之薪水支出,係由林秉文指示林慶昌、林文銘等人以現金存入賽亞公司帳戶,再由呂志強轉入新光銀行賽亞公司帳戶支付薪水,業據證人林秉文、林文銘、林慶昌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現存之資金流向,均係被告施建新及林秉文個人提出,查無任何米迪亞公司資金投入之情形。是被告施建新指本案米迪亞公司僅係廣告贊助商,並未出資乙節,應可採信。又賽亞公司負責人陳嘉豪亦證稱:早年因經銷米迪亞電動車,故米迪亞公司以貨款作股款登記為股東,後來即退出,賽亞公司買棒球隊其不負責該事等語。而依前開金流,賽亞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資金購買球隊,僅係各相關人士借用之「人頭公司」甚明。是米迪亞公司僅係單純冠名之廣告贊助商,並未委託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管理球隊之事,就米迪亞公司而言,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並無何受委託處理事務而背信之行為。至賽亞公司僅係被告施建新購買球隊之「人頭公司」,業如前述,其購買球隊之資金亦非賽亞公司之「資本」,本案實係被告施建新與林秉文之「合夥事業」,被告施建新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非受賽亞公司委託之人,非背信罪之適格當事人。縱因形式上「米迪亞暴龍隊」之所有人係賽亞公司,被告施建新屬賽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無如公訴人所指稱放任球隊打假球,毫無作為,茲分述如下。
三、本案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知悉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事。被告施建新辯稱:伊鼓勵球隊全力求勝,並親自上場對球員訓話,在發現比賽情況有異時,更報警抓人,事後並更換總教練、釋出球員、要求將管理林家慶去職等積極行為,並非未為任何處理等語。被告郭德志則辯稱:伊不知球隊打假球之事,在施建新查覺情況有異時,亦承施建新之指示,面談新任總教練,整頓球隊,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建新確曾多次至球場向球員訓話,要求積極求勝;於
聽聞疑似球員打放水球之消息後,即委請他人加以調查並報警處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潘忠孝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⒈證人即暴龍隊球員潘忠孝證稱:我見過施建新兩次,一次是
球隊成立時喝春酒那次,有人說他是老闆,還有一次是在天母球場賽前,他說一定要贏,但那場球賽我們打輸,他把全部的人集合訓話,還有喊精神口號:要贏球、要好好打球!當時他很兇,他說那場要贏、每場都要贏,我覺得他是很兇的老闆,我覺得他是講真的(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
⒉證人即暴龍隊球員 王傳家 證稱:見過施建新到球場一、二次
,施建新去球場跟球員說一些勉勵的話,就是加油或是這場一定要贏。記得有一次不知在新莊球場或天母球場,施建新集合大家站著,說一些勉勵的話(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四頁)。
⒊證人即暴龍隊教練 李安熙 證稱:施建新曾經到球場去激勵球
員,就是一般老闆對球員的談話,我們要贏這場球、一定要好好打類似的話;集合球員訓話的情形,就是球隊戰況不好的時候,比較激動的講話,激勵球員要認真盡力去打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⒋證人即施建新之妻舅 陳旻聖證 稱:施建新曾經請我調查米迪
亞暴龍隊的球員有無打假球的事情,因為他不相信他身邊的人。我有調查,是透過自己的管道,包括MSN或與球員的私下會談去了解有無打假球的事情。我調查之後,我只覺得我沒有辦法去相信任何一個球員,因為我沒有檢調單位的工具、能力,去調查他們所說是不是真的,所以我選擇把我調查出來的事情跟想法與施建新討論,甚至我請他不要再涉入整個職棒圈,畢竟職棒圈不是他賴以維生的事業。施建新和我討論米迪亞球員疑似打假球之事,就在九十七年四月間週日某場在天母球場的比賽,有球迷告訴我,有三個穿著兄弟象球衣的人站在看台,以手機通話描述比賽的得失分狀況,最重要的一句話是:再三分就夠了,我知道這個情況之後,馬上告訴施建新,他告訴天母球場的聯盟安全組請他們報警。而我當時坐在那三位嫌疑犯的附近,直到警方來將他們帶走我才離開,事後我打電話給士林分局的鄭督察,向他詢問那三個人是否與綁球隊的人員有關係,他的回答是沒有,我問他為什麼沒有,他說沒有證據,我向他請教球團遇到這樣的情況該如何處理,他的回答是:在我介入整個職棒打假球的案子十年以來,聯盟遇到這樣的案子,跟球團對假球的態度,都是選擇私了有無打假球的事情(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⒌證人即暴龍隊總經理曾建銘證稱:我知道施建新有到球場集
合球員訓話的事,因為我都在場。第一次在新莊球場,他像瘋子一樣把球員臭罵一頓,後來我建議他,下次帶紅包來給球員就好,不要罵球員,所以第二次他來,還是在新莊球場,當天球隊贏球,我幫他準備紅包,他發給表現好的球員。第三次來的時候,在天母球場,好像有什麼狀況,我不記得是不是報警,後來他又把球員臭罵一頓。第四次是在新莊球場開記者會的時候,開完記者會他有鼓勵一下球員,講的比較溫和。關於施建新找人調查球隊打假球的事,我覺得施建新一開始也不是很信任我,雖然我是他找來的,但是他不太信任我,所以他找很多偵查員幫他調查,透過他的方式查。我知道施建新在天母球場報警抓人的事,當天是施建新請我報警的。當天他帶幾個朋友進來,然後就叫我趕快通報,左外野方向有狀況,也叫我聯絡 緯來 電視要TAKE那個方向,我也有通知緯來針對左外野方向捕捉鏡頭,但沒有告訴緯來是什麼目的,只說警察來的時候,請他們協助照,緯來很有經驗,應該知道什麼目的。當天士林分局到了很多人,警方在辦案過程中沒有讓我參與,他們後來跟我說帶走兩個還是三個,在詢問完畢後,覺得他們不是就放走他們,對這樣的結果我們覺得比較無奈,因為我們沒有參與過程,後來我回報給施建新,他很生氣,換我被臭罵一頓,就是很不高興說怎麼會這樣,他對那個狀況很不舒服,認為警方為什麼沒有讓我們參與,輕易把我們認為的嫌犯放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⒍證人即暴龍隊領隊包澄治證稱:有一天貝力自責分只有一分
,後來有換 陳家鴻 上去投,其實貝力當天表現正常,而且他口頭上說不願意打假球,我認為當天那場他沒有打假球。第五局時,施建新打電話到管理室給曾建銘,曾建銘再打電話到球員休息室換球員,他說有失誤表現不好的都換下來,換下來的我印象中有胡仁偉、貝力、王傳家,王傳家是元老球員,被換下來大家反彈很大,再加上曾建銘給總教練的指示,說這場球一定要贏不能輸,這是不是施建新的指示,我不知道,王傳家有一個漏接,但是也有一個打點,加上球員對施建新的印象不好,大家有點情緒反應,他要贏球,球員偏要輸,才會變成那場球好像打假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七頁)。
⒎證人即暴龍隊領隊張宏暉證稱:施建新沒有實際處理球隊的
調度、球員的運作,他只是站在鼓勵的立場,如果球員表現不佳,他會去球場訓話(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七頁)。
⒏同案被告林秉文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買球隊
打放水球的想法,但這個想法施建新、郭德志不曉得,我沒有跟他們講(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五頁)。
⒐綜上所述,被告施建新對球隊之勝敗異常介意,曾多次因球
隊表現不佳而在球場休息室內有情緒激烈之表現;而同案被告林秉文等人亦從未指稱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有參與打假球之行為;另林秉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施建新交往時,係自稱「陳老師」名義,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對介入本案之賭博集團成員、介入方式是否知情,已非無疑。又本案參與賭博之球員,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由林秉文直接出面接觸、吸收,並無一人證稱係由被告施建新或郭德志出面網羅,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辯稱:不知何具體球員參與賭博等節,應屬可信。
㈡公訴人論告時指球隊中一有疑似犯水球之情事,必須立即處
理,被告施建新、郭德志違反此標準,應屬背信云云。被告施建新則辯稱:伊並無實際管理球隊,亦未接觸球員,根本無法查知確有操控球員或打放水球,在知道可能涉案球員之後,亦曾請教「兄弟象隊」 洪瑞河 先生處理之道,之後亦依聯盟之默契釋出涉案球員,並非知情後置之不理等語。而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安熙、曾建銘、洪瑞河、 李文彬 等人證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郭德志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在過程中,一直有謠
傳我們的球隊有問題,戰績一直很差,甚至我們跟聯盟開會時,也有人跟我們表達這樣的問題,我們並沒有直接管理到球隊,我們的職權沒有辦法管到總教練跟球員。四月跟七月時,米迪亞公司都有發生一些新聞,包含施建新當時也有去調查局,他回來跟我說,我們球隊的股東並不像檯面上那麼單純,檢調單位也跟他講了很多,這些股東不像我們送聯盟審查時那麼單純,所以施建新有提說,與其這樣那我們是不是可以把所有股權吃下來,由我們管理球隊(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九頁)。
⒉證人即暴龍隊教練 李安熙證 稱:在球團中施建新跟郭德志,
沒有直接指揮到我,施建新和郭德志這樣層級的人並不會直接找我,如果球員有反應打假球,我不會向他們報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⒊證人即暴龍隊總經理曾建銘證稱:施建新在米迪亞暴龍隊擔
任球隊的常務理事,在中華職棒裡面,常務理事通常由球團的出資者,一般所指的老闆擔任,米迪亞冠名這個球隊,他是股份最大,所以就禮遇他,讓他擔任常務理事,禮遇的意思是,可能很多人出錢,因為米迪亞比較有名,所以由施建新代表擔任。常務理事會不會參與球團實際事情的處理,比如說球員的安排、比賽的安排等等事情,各球團情形不太一樣,但是我們球團沒有;施建新也沒有無參加過領隊會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⒋證人即兄弟象領隊洪瑞河證稱:在北京奧運期間,曾與施建
新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施建新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應如何處理,其記得係告知施建新要儘快處理,有問題的選手就要放出去,不記得有說有「循序漸進」;一般聯盟所謂的處理,一種是開除,一種是以A、B兩種不同格式把球員釋出(即一種係戰力外釋出,另一種為問題球員釋出),看有沒有球團要,有問題的話,各球團再彼此聯絡,這是聯盟的默契各隊也是如此處理,打假球、個人品行的問題,私底下大家會通電話,有問題的話才會這樣;用這種方式處理是為了整個聯盟,以往沒有直接送檢調偵辦,所以用「釋出」方式,叫大家不要選他,等於封殺,兄弟象以往即以此方式處理 蔡豐安莊宏亮 。施建新確曾請其幫忙詢問 李居明林百亨王光輝 是否願至對暴龍隊擔任總教練之事。施建新在北京時,有提到問題球員的名字,但其已不復記憶等語(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二頁)。
⒌證人即聯盟秘書長李文彬證稱:在北京奧運期間,洪瑞河與
施建新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施建新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應如何處理,洪瑞河依個人處理之經驗告知要循序漸進,依聯盟之方式適出球員,當時提到「陳建輔」的姓名,故事後暴龍隊釋出陳建輔後,雖係以戰力外釋出,但其知悉「陳建輔」係在北京時施建新提出之名單,故告知其他球隊陳員係有問題的球員,後來陳建輔家長找曾建銘理論,球團想撤回,其亦告知此球員有問題,不同意撤回。……;一般聯盟所謂的處球團處理時,可能會顧忌球員背後勢力,聯盟要思考是否有辦法可以保障球團相關處理人員安全,一般的保障安全是藉由公權力維護,球員的狀況提出後,聯盟聯絡公權力單位,並且藉由聯盟安全組通報及安全的加強,並宣導球員碰到狀況時,可以聯絡聯盟安全組或球團……球員背後有無勢力,我們無法了解確認,如球員個人有問題,或有外在的影響對球員造成威脅,如有向聯盟提出,我們會在第一時間向檢調單位提出,……安全組的作法,針對球員如有違反規範時,會通知所屬球隊,但不是列出名單告訴各球隊,否則對球員不公平,米迪亞部分,我們親自找過施建新,提出告知、提醒;聯盟沒有公權力,沒有辦法查證,對於球員的違規行為,不能直接列入名單處理,而是通知所屬球隊處理……,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球團總經理曾建銘,說接到情資不能指派相關球員上場,曾建銘打電話說,他們在那一場會有一些球員的調整,不讓某些球員上場,他會跟球隊說是聯盟這邊有情資,領隊可能會打電話來問,請聯盟配合,後來包澄治果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就說有這方面的情資,曾建銘來電轉達說高層指示,但沒有說高層是誰,但曾建銘是總經理,他指的高層應該是施建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六月三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而被告施建新對此則供稱:因涉案球員之證據不明顯,又無司法調查權,故以戰力外釋出,但陳建輔之家長到隊上抗議,因球團拿不出確實證據,為恐發生糾紛,故在釋出陳建輔後又撤回,但李文彬秘書長告知此員為問題球員,雖以戰力外釋出,但仍不得撤回等語。
⒍綜上所述,被告施建新在查覺球隊有問題時,因蒐證困難,
故在處理方式上,未直接請求司法機關偵辦,而改依球團往例以較為迂迴之方式處理,即以A、B名單(雖不明示,但二者格式略有不同,一為戰力外原因,一為球員操守釋出,球團間互有默契),此乃職棒環境所產生較為特殊之情形。雖事後證明此舉適足以養虎貽患(如莊宏亮之於兄弟象隊),但在當時之大環境下,此乃不得不然之選擇,自難以此課被告施建新與其他球團不同之標準。公訴人徒以「球隊中一有疑似犯水球之情事,即必須立即處理」之標準,而論斷被告施建新與承其命行事之被告郭德志涉有背信犯行,難稱合理有據。
㈢被告施建新於獲悉可能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風聲後,欲積
極整頓球隊,曾更換總教練及釋出球員,甚至於比賽中打電話至球場,要求更換表現不好之球員,及買回其他股東股份等情,亦據證人曾建銘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建銘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後來有請 蔡榮宗 擔任總教練
,時間大概在九十七年八月中上旬,施建新提到球團要做一些大的變革,要求我提出改善計畫,包括所有的事務跟人員,他有詢問要求我轉任領隊的意願,他希望能夠從別的業界裡面找總經理,找更好更大的企業來贊助球隊,希望我轉任領隊,當時我們有建議名單,蔡榮宗是我提的建議,我們請問過洪瑞河……,當時有告訴蔡榮宗,他可以放手去做。我覺得蔡榮宗在棒球圈是一個有質感的教練,我們請他來整頓球隊,所以給他權力放手去做,這樣的決策方向,我們都有跟施建新報告,他的反應我不太記得,他就是贊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⒉證人郭德志證稱:我跟蔡榮宗所談,就是希望他大力改革,
施建新當時很暴躁,因為他上網都是得到負面消息,他希望新任的教練可以把球隊帶到改頭換面,不要每場都輸(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頁)。
⒊證人蔡榮宗證稱:我與郭德志面談時,因之前米迪亞在外面
有事情,風評不好,他們借助我在球界比較正面的形象,想改變球隊的體質。……當時有提到如何注意內部控管的問題,他提到股東有些不是很正派,可能有接觸到球員,做了不好的事情,要我仔細注意,為球隊把這些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排除,讓球隊比較正面的經營。…所謂注意球員,是注意球員在場上的一些表現,是否正常,如有不正常的話,就可以提早有動作,不要讓他們在有其他不正常的表現。……我記得有提到如果覺得球隊中有不好的人,就是有問題,球季結束之後就淘汰,也有提到就算是重要的選手也可以淘汰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
⒋證人林秉文證言:我與施建新見面時,他說因為球隊裡面有
人搞怪,類似打放水球,那已經是後期包澄治他們接手,施建新的意思是想把股份全部吃回去,要把欠我的錢全部還掉,他要先還包澄治、陳嘉豪那邊的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借他錢。當時我跟他說,我這邊的錢也還沒退,因為我也要退股給隋愛森,我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說想先把球隊裡面的問題解決,重整球隊,有欠錢的股東先還掉。當時施建新、郭德志不曉得我在運作打放水球,所以在施建新、郭德志面前,我是正面的。因為我一直釋出善意,施建新缺錢用,我就借給他,曾建銘知道我這個名字,但沒有見過我,我派林家慶進球隊,曾建銘知道是我介紹的(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⒌證人張宏暉證稱:那段時間施建新因為一直很關注球隊,當
時球隊的狀況不是很穩定,……當時施建新在網路上成立一個論壇回應網路鄉民,他收到鄉民的檢舉,他告訴我要去處理是不是有人運作打假球,做相關對應措施。我向他報告時,他說他也有接到鄉民檢舉類似的狀況,他叫我去查。……我不是跟施建新提到米迪亞有傳聞球員打假球,而是說有人運作,施建新請我要處理。……。有一天施建新打電話給我,提到林家慶可能有問題,要我處理,我後來找林家慶,問他有沒有上述情形,他當然不承認,我就把林家慶調到二軍當管理,當時二軍在新竹比賽,後來林家慶連夜打包回台北。……我只知道林家慶是股東的親戚,有股東說好好照顧他,他從基層做起,照顧球員的食衣住行,連打雜都做,他沒有當場承認,球隊又在外面比賽,想把他先調離現場,因為施建新接到檢舉,林家慶在休假時帶球員到不適宜的場所,施建新想做預防的處理。所謂預防的處理,就界防止球員跟不適當的人見面,防止球員做出跟他平常表現不相符的行為,也包括預防球員被收買打假球。……另外,比賽時我們會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告訴施建新或郭德志(球員行為不當)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的,我提出的建議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子飯店,也不要住天下飯店,施建新、郭德志都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改住嘉義耐斯王子(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⒍對此,被告施建新亦供稱:張宏暉四月底跟我講這件事,是
我打電話給他,內容是林家慶給我消失,明天在場上不要看到他;至於 林董 叫張宏暉打放水球的事,我忘記是當時他在電話中告訴我,還是他告知郭德志轉告我,他有提到林董,我以為他是在講林昭明(賽亞公司董事長)……當時我認知的林董就是林昭明,因林秉文對外是自稱「陳老師」,所以我才著手要把所有股東趕出去,因為上行下效,連董事長都作這個事,我回國後馬上查賽亞的帳等語。核與被告郭德志所供稱:施建新打電話給張宏暉要處理林家慶,後來張宏暉打電話給我提到很多事,包括社會人士跟球員接觸……等情相符(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施建新於獲悉可能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風
聲後,欲積極整頓球隊,更換領隊、變更球隊住居飯店、更思以更換總教練之方式改造球隊,並非對球員打放水球一事放任不予處理,是公訴人所指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職棒聯盟反映未收得回覆乙節,自非事實。
四、公訴人於另指:被告施建新擔任聯盟常務理事,被告郭德志擔任聯盟之理事,為聯盟處理暴龍隊事務,涉有背信云云。惟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暴龍隊事務,此與其是否擔任聯盟理事無涉,更非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況聯盟係各球團加入而成立,各球團有各自之體系,何來理事受聯盟之託處理球團事務,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公訴人另指:張宏暉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及九十七年四月間有告知被告郭德志有人打假球,質疑被告郭德志未予處理云云。然證人張宏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郭德志討論有人運作打放水球,郭德志跟我是不錯的朋友,也有領球隊的顧問薪資,基於朋友立場我會跟他聊這些,他也會協調米迪亞跟球隊的相關事宜,當時我們在外面比賽,沒有辦法回公司開行政會議,會議都是由曾建銘主持,郭德志列席瞭解,我跟他討論的目的,是要聽他的意見,如何做預防。在討論的過程中,因有些訊息是透過網路傳遞,在沒有被證實之前,對球隊有破壞性的影響,他的意見跟施建新給我的建議差不多,我們在外面比賽,現場的情況跟他們聽到的還是會有落差,所以建議出外比賽回來後,再檢討改進。……我告訴他的是一個我經歷過的現象,不是具體的人事時地物。我記得向郭德志提過,比賽時我們會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告訴施建新或郭德志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的,我提出的建議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子飯店」,也不要住「台南天下飯店」,施建新、郭德志都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住嘉義。當時是否向郭德志提到,監視還不夠、住宿的樓層要多加一個保全人員之事,現已無特別記憶,但當時耐斯王子飯店電梯出入口剛好是教練住的房間,應該沒有再多加保全,之後有沒有繼續我就不清楚。……我跟施建新、郭德志在電話中提到有人可能在打放水球,我說那是一個現象,我們要預防,並沒有提到林秉文。當初買球隊的過程,以及認識林秉文、他跟球員的互動,都是希望球員好好表現,我不會因為林秉文賭博就認定他是怎樣的人,當時調查局問我時,我當時獲知的情資不是林秉文在運作,因為之前林秉文曾經問我,是不是能夠協助他打放水球,我拒絕,他可能有損失,所以對我非常不滿意。我在告訴施建新、郭德志時,並沒有提到林秉文的名字,是後來報上提到林秉文,檢察官問我,我才提到林秉文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觀諸其證述之全文內容,難認被告郭德志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確知何人打放水球之具體內容而放任之情事可言。再觀諸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當時之作為,係在發現隊中可能有問題,但苦無具體資料,只能以更換球員、教練、住宿地點;而在有具體情資後,將球員釋出,在發現股東有問題後,以收購股份方式,欲另成立「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之(但尚未運作即事發),此均符合一般情況,並無何悖乎情理之處,難認有背信之犯行。
六、再依被告郭德志與曾建銘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在被告施建新七月二十三日爆料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譯文中,被告郭德志曾向曾建銘稱「……只要這場有問題,就直接點出來就直接開除,反正就是要好好打就對了」;於八月三十日監聽譯文中,被告郭德志向曾建銘稱「反正他(包昌達)那邊的就是全部退出乾淨就對了,如果是他的就全部走掉」;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監聽譯文中,被告郭德志向曾建銘所稱「現在這些投手,我們現在也剩沒幾場,明天開始要慢慢測,哪些投手是有問題的……」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在七月二十三日爆料後,仍思整頓球隊,公訴人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在爆料後,已知悉有人打假球仍未處理,尚無可採。
七、公訴人又指被告向林秉文購買車輛,未立即辦理過戶,係收受假球集團不法利益,資為被告郭德志放任林秉文打放水球之證明云云。惟被告郭德志係向林秉文購買二手車,除先行給付十萬元外,餘款須待過戶後給付,業據被告郭德志供承在卷,核與林秉文所述相符。其中林秉文證稱:郭德志經我介紹到鑫總汽車 邱文昌 處購買二手車,因無適當車款,我剛好要賣車,就將該車賣給郭德志,並委託邱文昌辦手續。後來因為貸款的時候還沒到,就發生球隊的事情,我的貸款到十一月,我說到十一月我才有辦法過戶給他,他要開的話,我就暫時借給他開,應該是九十七年六至八月間的事。本案被查獲以後,車子他還是有使用,因為他要跟我買,後來他說事情變這樣子,就不要買了,我說隨便,當時有先付十萬元要給我,我說等過戶之後再給我餘款,因為我的貸款還沒有繳清,所以沒有辦過戶。貸款是月繳,原本是我弟弟林文銘要買,由他貸款,當時郭德志的錢還沒有籌夠,我就說我繳清,他的錢也籌夠,再把錢給我並辦理過戶(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邱文昌亦證稱:有一天郭德志要辦一台車,由我代辦,該車是林秉文的、有分期,委託我辦過戶,我因此才認識郭德志。有一天他們說欠總經理,是業務方面的,當時 郭玄彬 剛好從衛展退下來,我介紹他們自己談,沒幾天就出事了,所以郭玄彬對我很不諒解。……林秉文的車子有分期,可以提前償還,但需要支付未清償款三至十趴的違約金,各銀行不一定,我不知道林秉文車子的未清償款有多少,但是只差兩三個月,時間就到了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等證言互核相符。故公訴人執被告郭德志自林秉文處取得車輛,尚未過戶即先行使用,進而推論其中必有不法情事,證據尚嫌不足。
八、公訴人另指被告施建新爆料後,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林秉文之資金,涉犯背信云云。而被告施建新對此則辯稱:此係林秉文應交付之股款,其收受後用之於支付球隊薪資有何不妥,況其並不知林秉文資金來源。經查:
㈠資金本身係中性且具流動性,林秉文本身雖有不法之犯行,
但其提出之錢財除涉及洗錢等特殊犯罪外,「收受」本身並無何違法性可言。否則林秉文上街購物、支付貸款,各商家、銀行均涉及犯罪,寧有是理。林秉文若積欠購買球隊之應付款項,此本係其應提出之義務,被告施建新收受林秉文應付之股款(不論係合夥或賽亞公司),均屬正當合法之事,無不當可言。況林秉文亦證稱此係其借貸而來,尤難認為不法。又林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尚欠購買球隊二千六百萬元股款,其中一千三百萬元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請其弟林慶昌、林文銘分四筆存入賽亞公司帳戶,是向隋愛森借款;另一千三百萬元係其以房屋貸款,分批交付施建新等語。核與證人林文銘、林慶昌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中證述存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上海商銀賽亞公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證人呂志強亦證稱:其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前往上海商銀,在確定存款入帳後,趕快轉匯至新光銀行賽亞公司帳戶撥發薪水,其他次曾透過郭德志收受施建新所提出之現金,再轉存入賽亞公司帳戶,因其中一次存入四百萬元,因還發現內夾帶二千元偽鈔,僅存入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元,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故被告施建新依林秉文積欠之股款收受,並用以支付球隊薪資,係正當商業行為,並非背信。
㈡又證人呂志強另證稱:在我處理賽亞公司金錢期間,沒有任
何賽亞公司的資金或其他金錢存入施建新或郭德志帳戶,我也沒有施建新、郭德志的帳戶,他們的個人資金我沒有處理,沒有存入他們帳戶等語(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審判筆錄)。顯見呂志強經手賽亞公司之金錢,均用之於賽亞公司,並何流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個人帳戶。
㈢至公訴人指林慶昌承林秉文之命,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交付款項予郭德志時,依被告郭德志之指示在米迪亞公司之地下室交款,並非在辦公室內,且以喜餅盒包裝現金,以隱人耳目,顯見該筆款項有問題云云,推論被告郭德志涉有背信犯行。然米迪亞公司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一至五樓,其公司停車場設於上址地下室,被告郭德志指示林慶昌開車至地下室停放,並在下樓接待時直接取走款項,未讓林慶昌上樓(交款目的已完成,自無須上樓),符合情理。而林慶昌以喜餅盒包裝現金,係其個人之作為,亦非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之指示,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無涉,以此指訴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知悉款項涉及不法,實屬牽強。
柒、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係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認其二人受賽亞公司之委託,亦難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在知悉打假球事件後,毫無作為。雖其二人之處理表現,在結果呈現上或有未令人滿意之處,但此純係判斷問題,依當時之職棒環境、往例經驗、及被告施建新所獲得之訊息,並不悖離事理,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確有背信之故意或意圖,不能僅憑處理任務之結果是否圓滿有效,而事後以後見之明論斷其二人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在本案中,被告施建新於耳聞有人操控球員打放水球之風聲後,立即以委託調查、訓誡球員、報警抓人及買回股份、更換總教練、釋出球員、要求將林家慶去職等積極行為,盡力防堵該違法情事之發生,被告郭德志亦承其指示協力為之。雖其防堵行為或以事後角度論斷縱然效果未彰,然亦不能以防堵效果之有無之事後判斷,即遽認其當時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論以背信罪責。另被告施建新收受林秉文金錢以支付球隊薪水,係收受應收之股款,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以社會觀感指其涉及背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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