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原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