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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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
5,547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
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547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Smile加油聯名信用卡申請
書1紙、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547元,及自95年
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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