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楊順宏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
案及現金卡貸款使用,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
期1年,貸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萬元,被告
其後應依約還款,利息依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應償還款項
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代償服務部分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百分之11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百分之11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部分,
則應加計按月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嗣因
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共6萬2
993元(代償服務部分積欠本金4萬3674元;現金卡貸款部分
積欠本金1萬9319元)未為清償;另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代償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貸款約定申請書(含約
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代償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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