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林辨
被 告 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鑰傑 即 王坤木
陳正典
陳錦慧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至明。被告坤樟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
字第1030025169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及
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33020號函暨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促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
-59頁),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股東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此有何規定,復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揆諸前揭法文所示,自應由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亦即
應以王鑰傑即王坤木、陳正典、陳錦慧及王寶貴等四人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典、陳錦慧及王寶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並交付
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支票2紙為憑(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未
約定還款時間,被告亦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正典,所以王鑰傑即王
坤木不清楚當年是否有借貸事實或有無收到系爭借款;就算
有,距今也已經超過17年,顯逾法律規定可請求之時效等語
,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乙節,固據提出支票2紙為
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
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以該票據清償借款債務之
情事,原告於本院雖陳稱兩造未有約定還款時間,惟依其所
述,被告既於借款當時併有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2紙
作為擔保,則原告當時即可於支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時,分別
提示該2紙支票請求清償,因此,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借款係約定以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作為返還借款之期限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等語,即無可採。
㈡準此,原告至遲於上開2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即91年7月7日、
91年10月7日起,既得請求被告先後返還各20萬元之借款,
則原告迄至108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司
促卷第7頁),顯已逾15年期間而有罹於時效致請求權消滅
之情事。被告就系爭借款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