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7
月29日,約定利息自105年1月29日後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9機動計息(目前利率合計為10.08%),被告應
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
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
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3月29日
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萬5872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含約定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