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8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宛縈
被   告  柳仁龍柳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柳仁龍即柳宜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彭慧華 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限自
92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
詎至93年1月21日止,尚積欠162,972元未按期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㈡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23萬元,借款期
限自92年11月起至96年11月止,分48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20%計付。詎被告至93年1月10日止,尚積欠226,834元
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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