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楊宜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6,58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違約金請求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
萬6,584元,及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貸放後前6
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利息,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
整為固定利率百分之16.9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即逾期未繳息,尚積欠15
萬6,58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因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民眾日
報,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
報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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