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
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台
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
○○街○○巷○○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自有管轄權,無從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是原告移轉管
轄之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伊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3年8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
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288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7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182,571元(其中
信用卡本金部分61,586元,代償帳款本金部分114,374元)
,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
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
狀僅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