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屏簡字第80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至原告屏東分公司
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
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同意書,並自行委託買賣股票。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第12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
為違約,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
賣關係所收被告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被告之款項
,於合併抵沖被告所欠應付債務及費用,如有不足,得向被
告追償之。被告於97年7月9日連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買
進國產(股票代號:2504)股票共計300張,交割款總計新
台幣(下同)4,200,000元,嗣經原告屏東分公司營業人員
發覺有異,經馬上聯繫被告之後,被告之配偶卻表示當時係
在測試原告網路下單系統誤填張數所致。嗣經雙方協商後,
被告表示無法履行交割代價,原告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
業要點」向證交所申報錯帳,並將被告所購買之國產股票予
以轉賣,賣出價款為4,095,000元,加計證券交易稅12,285
元後,共計4,107,285元,與被告原買進之價金仍相差11
7,285元(4,200,000-4,107,285+12,285=117,285
),且被告並表示同意以97年7月14日股票交割款支付上開
差額,並簽立書面文件為證,詎被告卻嗣後又違反承諾,經
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爰依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是由其與其配
偶共同使用,而這次委託購買國產股票之張數有誤,是因其
配偶在網路下單委託原告買進時,原告的網路交易系統發生
問題,導致被告家中之電腦無法顯示正常交割畫面所致,因
此,被告拒絕賠償上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設有
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同意書、錯帳交易紀錄、被告於97年7月9日簽立之書面文
件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等語作為抗辯,
惟查:被告配偶當天下單委託買進國產股票時,電腦無法正
常出現交割畫面一事,雖經其配偶丙○○到庭證述:「當時
我太太沒有在旁邊。當天我已經有7個現股,我研判7個現
股都很弱,就想換股,將7個換股換成國產這股,但我算一
算,我應該可以要買到100張國產股票,所以我就觀察國產
這張股,10點多的時候我用10張換股,發現還是會跌,當時
系統仍是正常,後來就以100張下單,但下完後沒有出現正
常交割畫面,我不覺察有異,我認為沒有完成交割,所以才
會再繼續下單100張,也沒有出現正常交割畫面,所以再下
單100張,又沒有出現正常交割畫面,準備再下第4次下單
時,營業員才告訴我,我才感覺到系統沒有產生正常畫面。
」等語明確,並提出當天電腦交易之彩色畫面影印資料以資
佐證。然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同意書第12條規定:「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
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都不可靠與
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
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
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本公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
認。」,可知被告配偶於當天第一次下單購買100張國產股
票,發現電腦沒有顯示正常交割畫面時,即應負有義務以電
話或親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是否有正常交割,但
被告配偶卻捨此不為,反而甘冒違約交割之風險,認為其第
一次下單可能沒有交割成功,而繼續下單第二次及第三次,
此即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的網路交易系統
發生問題,導致被告家中之電腦無法顯示正常交割畫面所致
,因此被告無須負責等語,顯然即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應
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