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麥明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96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
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民國96
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及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
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
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及借款新臺幣20萬元,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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