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
屏警刑專字第0980007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各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參仟參佰柒拾公升及扣押之儲油設施(儲油槽)
,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共同與被移送人甲○○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段。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駕駛
被移送人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WT號自小客貨
車,於前揭時地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3,37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3,370公升。
㈣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
報表及現場照片5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37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
扣押之儲油設施(儲油槽),係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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