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1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