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之警員與異議人有仇怨,且異議人駕駛EH─7136號自用小貨車過磅時,地磅並未歸零,且地磅未定期檢查有誤差,故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其所有之EH─7136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載運米粉、麵,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地磅處,經過磅總重三‧二二公噸,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二‧五九公噸,超載0‧六三公噸之違規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過磅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一三頁),足信屬實。
(二)又證人 黃家宏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於本院證述:我的職務內容是交通事故的處理及交通安全的維護,關於在國道公路上,超載的違規事項也在我的勤務範圍,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我是服早上十時到十二時斗南收費站的守望勤務,勤務內容包括駕駛人有違規我們就舉發。貨車有載貨經過收費站要過磅,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當天我看到異議人行使在內側車道,他沒有要過磅的情形,異議人就要直接經過逃磅,我就駕駛巡邏車去追異議人,請異議人駕駛貨車返回斗南收費站地磅處過磅,異議人所駕駛的貨車在過磅時,我有在場看,地磅工說他有超載的情形,我就依法舉發,異議人說他的薪資很少,他有憂鬱症,請我不要舉發他,我告訴他我要依法處理。過磅的工作是地磅工在做,我只有負責超載違規舉發,異議人向我表示意見時,我有請地磅工再次複磅,結果重量還是一樣,我有看到地磅工將地磅儀器歸零(見本院卷第三0頁背面至第三二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0頁),證人黃家宏之證詞,堪以採信。可證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行經斗南收費站有逃磅之行為,嗣始經證人黃家宏駕駛巡邏車將其攔下,請其返回收費站過磅,而過磅工作係由過磅工負責,在地磅歸零,經初磅、複磅結果均顯示異議人有超載違規事實後,證人黃家宏始依規定舉發。故證人黃家宏即僅單純負責舉發違規工作,若異議人未有超載之事實,證人如何舉發,因此,異議人異議理由謂證人係挾怨報復,地磅於貨車過磅時未歸零,顯不可採。
(三)又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函調國道一號斗南地磅站之地磅,於上開舉發違規期間一年之定期檢定、保養資料,經該處函覆資料顯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此期間該地磅均有定期檢定,且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亦有定期作養護檢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地磅系統定期養護檢查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六九頁)。可證該地磅產生誤差之可能性極微,過磅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異議人異議理由謂該地磅未定期檢查有誤差,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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