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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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下稱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與海尾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開始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此時甲○○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應充分注意、查看其他行進車輛動態,並注意安全距離、間隔,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變換車道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開始變換車道,此時適有 曾清朝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甲○○前方外側路肩與甲○○同行向行駛。而依上述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曾清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之事項,即逕自由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路肩往外側車道移動,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曾清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6時53分,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於111年1月29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曾清朝之子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9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4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5、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至63、73、81頁)。而被害人曾清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1月29日下午6時53分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7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1年2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04522號函所檢送之相驗屍體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3、101、103至113、119、120頁)。
(二)汽車及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往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貿然變換車道,而碰撞由被害人騎乘、自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路肩駛入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肩往左偏向進入外側車道,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互未注意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彰鑑字第1110027151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9至13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雖被害人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渠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至被害人固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1頁),但此僅屬被害人行政違規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相字卷第2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 曾憶款 、 曾鏡瑜 、 曾雅琪 、 曾柯錦鳳 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尚有配偶、1名成年及3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就學中,其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緩刑。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然因所約定之調解條件履行期自112年1月起開始,本院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之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乙○○、被害人家屬曾憶款、曾鏡瑜、曾雅琪、曾柯錦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方式備註甲○○應給付曾憶款、曾鏡瑜、曾雅琪、乙○○、曾柯錦鳳等5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曾憶款、曾鏡瑜、曾雅琪、乙○○、曾柯錦鳳等5人另行請求,但含曾柯錦鳳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曾憶款、曾鏡瑜、曾雅琪、乙○○、曾柯錦鳳等5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戶名:曾柯錦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而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