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退學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訴字第八七○六七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係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大)社會科學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政大研究生學會總幹事;嗣因原告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操行成績為七十六分,不符該校學生社團活動輔導辦法有關社團負責人須操行成績滿八十分之規定,業經該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公告原告喪失擔任研究生學會總幹事之資格,並依該校組織規程取消其出席校務會議之資格,原告不從,仍欲進入該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九十八次校務會議會場,致與現場執行公務之師長、警衛發生衝突,經該校處以「勒令退學」之處分(該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政學務字第五四八四號公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政學務字第○○五○號及第一○○二七號等函),原告不服向學校申訴遭駁回,乃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審理結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並未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等情,有訴願書、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五三○號函復本院等資料在足稽,是本件勒令退學之處分,業已確定;雖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新行政訴訟法云云,惟該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但該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一項);本法條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第二項)。該法有關行政法院之管轄,定於第二章第一節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均屬修正條文,司法院至今尚未命令施行,本院自不得據以適用,併此敍明。從而,本件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