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汽公司)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乙○○負連帶債務,基汽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乙○○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基汽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乙○○受僱為基汽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基汽公司所有車牌0(原判決誤載為P)I-三○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中國貨櫃公司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致搭乘該大客車之伊因而牙齒多處斷裂受傷,且乙○○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經長期之拔牙、口腔重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精神痛苦萬分,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慰撫金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美東牙醫聯合診所收費單記載,其計支出裝牙費二十九萬元、手術費十萬五千元、治療費三千元、人工植牙費二十四萬五千元,費用太高,且手術費係包括在裝牙費、植牙費內。被上訴人捨棄醫療費較低之全民健保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致損害擴大,自不能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支付六十四萬三千元之醫療費用,可查 蔡逸民 醫師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語,資為抗辯。又基汽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伊因而支付七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乙○○為基汽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致伊牙齒多處斷裂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乙○○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又係基汽公司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訴請僱用人基汽公司與受僱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牙齒鬆動及斷落,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力煒牙醫診所、鴻德牙醫診所、歐登牙醫診所及美東牙醫診所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斟酌被上訴人牙齒受創之程度,美東牙醫聯合診所為被上訴人施行人工植牙等相關手術治療,乃回復被上訴人牙齒所受損害之必需療程,裝牙與植牙並無重複,美東牙醫聯合診所收費六十四萬三千元,尚屬允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六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參與判決之法官而未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查本件原審參與辯論之法官為鄭三源、郭松濤、黃豐澤,惟參與判決之法官為鄭三源、蔡芳齡、黃豐澤(見原審卷七四頁正面、八三頁正面),則蔡芳齡法官未參與為原判決基礎之辯論,竟參與原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原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基汽公司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稱在美東牙醫聯合診所支出裝牙費二十九萬元、植牙費二十四萬五千元、手術費十萬五千元,手術費實係包括在裝牙費、植牙費之內,費用顯然重複超高云云(見原審卷一九頁正面、七一頁背面)。又查卷附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函附一般裝牙及植牙收費標準(見原審卷五四頁、五五頁),亦未有手術費之記載。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在美東牙醫聯合診所支出牙齒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必要之合理費用,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