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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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耀熙王志民 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虛設詠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誠公司)、豐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伸公司)、暐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生公司)、京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瑋公司)、寶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彩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大來卡特約商店合約,偽造請款單據向上訴人請款,致上訴人分別簽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詠誠公司,面額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豐伸公司,面額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寶璽公司,共計三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嗣均由林耀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五紙支票均係林耀熙、王志民等人向上訴人詐得之贓物,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兌領該票款即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故意收受贓物,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耀熙、王志民等人共同虛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大來卡特約商店合約,偽造請款單據向上訴人請款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詠誠公司、豐伸公司、暐生公司、京瑋公司、寶璽公司及彩凡公司簽訂之大來卡特約商店合約,及王志民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事判決為証。然該刑事判決僅認定王志民係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特約商店部業務員,負責開發信用卡特約商店及辦理簽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查核擬簽約商店之經營情形、核對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親赴營業地址查證,並與公司負責人晤談,即將上開各公司與VISA、MASTER簽約及營業訊息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及調查表上,致花旗銀行未及時查知上開公司係詐騙集團所虛設之行號,實際上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亦未與其他信用卡公司簽約等情,而核准簽訂特約商店合約,遭詐騙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並未敘及被上訴人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且經核閱該刑事卷宗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之証據。又被上訴人為新加坡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於同年九月三日離境,其後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十八日離境,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係該詐騙集團之一員。另証人 孫漢田美國大來國際信用卡公司國際組織調查員)所為之証言亦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上訴人簽發之上開五紙支票,受款人分別為詠誠公司、豐伸公司及寶璽公司,嗣由各該受款人背書轉讓予林耀熙,再由林耀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支票正面及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該五紙支票均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自林耀熙處背書受讓該五紙支票後,以執票人身分兌領各該票款,自屬合法。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五紙支票係林耀熙、王志民向上訴人詐騙取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兌領上開票款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返還系爭票款,即屬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所收受之上開五紙支票係贓物仍予兌領,係故意收受贓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惟查收受贓物,應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故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係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及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收受之上開五紙支票係林耀熙等人向上訴人詐騙所得之贓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收受贓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返還系爭票款,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孫漢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伊上開五紙支票係其職員 沈瑞華 在外收回的不法支票,經由被上訴人帳戶洗錢,伊再去找沈瑞華,沈瑞華告訴伊該票係林耀熙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一頁),如非虛妄,被上訴人何以提供其銀行帳戶兌領上開票款,此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攸關,乃原審未切實調查其中原委,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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