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
庚○○
戊○○
丙○○
丁○○
己○○被上訴人子○○
癸○○
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芳坤 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 伊之 被繼承人 傅春福 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七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四八平方公尺,訂有三七五書面租約。系爭耕地於傅春福死後,由伊等繼承取得,為伊等四人共有。承租人張芳坤死後,由其繼承人 張茂風 及上訴人丁○○以現耕之繼承人地位承租系爭耕地,嗣於六十二年七月間變更承租人為乙○○○及張茂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復經核定,承租人為 張微璿 及張茂風,並續訂耕地租約,惟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張茂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荒廢多年不為耕作,任令荒蕪,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魏對妹張微榥張微勝張德榮張桂蘭張秀蘭張金環張金珍張金珠 及乙○○○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耕地並無廢耕多年任其荒蕪情事,系爭耕地伊因配合政府休耕政策,而於八十三年就系爭七一四地號土地全面休耕,第七一三-二地號土地則因幼獅工業區開發,水源被斷致無法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乙○○○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七十四年續定租約時由張茂風及上訴人張微璿為承租人,張茂風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中 張金菊張金竹張金蓉張金蓮 ,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七十八年度家繼字第四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從而系爭耕地之租約於張茂風死後,其租賃關係僅存於兩造間,其承租人為上訴人等六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之耕地,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承租人死亡,上訴人繼為承租人後即荒廢多年不為耕作,任令荒蕪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八七七號公證書正本、相片及該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事件內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按,且經證人 羅水琳傅照箕 分別供證七一三-二地號土地有十幾年沒有耕種,七一四地號土地也好幾年沒有耕作等語在卷。且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八七七號公證書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至現場體驗迄上午十一時止,經確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合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合院式古厝之間,並對照地籍圖謄本,發現七一三-二地號土地上茅草叢生,毗鄰之七一四地號土地被田埂區分六小塊,僅其中兩小塊種植水稻,其餘四小塊已耘平,並無任何作物存在等語,並附有相關現狀之現場照片等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已廢耕多年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所不爭之楊梅鎮農會提供之北部地區種植水稻時期:第一期稻作自三月下旬至四月上旬,收獲在七月下旬,第二期七月下旬至八月上旬,收獲在十一月下旬。惟上訴人所提出休耕公告僅為八十三年一期稻作停止灌溉,上開公證書作成之時間,則屬該年度第二期稻作收成期間。上訴人所辯系爭耕地是配合政府休耕所致,已不足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十月間就系爭耕地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系爭七一三-二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並無耕作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辯七一三-二地號土地是因幼獅工業區開發水源被斷,致未能耕作,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系爭七一三-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回復耕作等情,益徵上訴人前開水源被斷致廢耕之抗辯,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縱系爭耕地中七一四地號土地A斜線部分,未曾廢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耕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不必再至現場勘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其中七一四地號土地並非全部未耕作,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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