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響泰工程有限公司(即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 被上訴人尊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慶諧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即上訴人及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橋公司)訂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合約,並未區分由何人承攬何部分工程,工程款亦未約定分別給付,係上訴人及東橋公司(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承攬全部工程,是因本件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及債務,應由上訴人等共同享有及負擔,其給付及受領給付自屬不可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工程款單獨給付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與東橋公司為本件工程區分各別承攬人,區分承攬各別工程,即東橋公司承攬結構體,餘之裝潢工程由伊承攬,其工程款之給付係屬可分,系爭工程款為專屬伊之債權云云(見第一審訴字卷八八頁背面、八九頁正面,原審卷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正面、一七四頁正、背面、一八五頁正面、一八六頁正面),其陳述甚為明瞭,原審審判長並無闡明之必要。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本件工程之房屋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於原審所提東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二紙,已生通知達到被上訴人之效力,縱東橋公司原為連帶債權人,已由給付不可分之連帶債權人成為給付可分之連帶債權人,東橋公司之債權已全部移轉予 伊云云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