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8月25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聲請人已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至今僅給付100萬元,為此請求給付價金,惟聲請人原所有設於高雄巿小港農會二苓分會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之存摺及印章,被相對人及其妻魏林秀麗與相對人之胞兄丙○○等利用聲請人於82年7月間離家在外經商及83年6月至12月入監服刑之機會,竊取聲請人上開存摺及印章,偽造聲請人簽名將所有存款1500萬餘元盜領一空,僅剩105元(見原審卷第67頁至94頁),聲請人目前全依政府每月老年救濟金3000元生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所稱上開存摺及印章為相對人及其妻與相對人兄丙○○等人,利用聲請人外出及服刑竊取而盜領1500萬餘元僅剩105元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卷第67頁至94頁,僅能證明上開帳號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為相對人等所為,是尚難以上開存款帳戶之餘額105元,據以認定其已無其他財產,或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查聲請人97年間所得給付為91,005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雪鐵龍、賓士汽車各一部,及高巿三信合作社投資5674元,財產總額為3,441,94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尚有相當經濟資產可供融資,仍可以籌措本院98年度重上第78號給付價金之上訴裁判費161,088元;況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之訴,就原審裁判費108,800元,則於起訴時已依規定繳納(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更益徵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161,088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確實無法支出上開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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