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0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84─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鍰不罰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即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撤銷部分)。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亦作成上開相同內容之結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事法律,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裁定將罰鍰4萬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而諭知不罰,尚有未洽,抗告人據以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據,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處4萬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㈡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巿治平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治平路及忠孝路岔路口時,為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㈢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同一事件業經澎湖地檢署
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交7萬元予澎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理,請求撤銷上開4萬5000元之罰鍰處分等語。
㈣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即向原
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影本、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業經澎湖地檢署以98年度
速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內容指定受處分人應向澎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7萬元,受處分人並於同年5月4日繳納完畢,其緩起訴時間為1年,自98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收據1紙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⒋惟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緩起訴期間須至99年2月
3日始屆滿,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在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
三、本件受處分人業經澎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旨繳交公益金7萬元完畢,抗告人應俟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已確定後,始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茲抗告人未俟期間經過,逕即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尚有未合,原審因而將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撤銷,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受處分人如於期間內違反規定,該緩起訴有被撤銷之可能,是時抗告人即得依法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非無罰。原判決於主文中逕為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不罰」部分即罰鍰4萬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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