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黃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之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8號)亦應由聲請人一併承受,爰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㈡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假扣押裁定,曾以
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0號)。嗣因執行標的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100年度司聲141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對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聲請人已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聲請承受本件程序,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復查,聲請人前揭所述關於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之擔保提存事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符,又相對人受本院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