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光立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光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蘇美珍 佯稱:其為李姓員警,蘇美珍之銀行資產遭凍結,要求蘇美珍將錢存至方光立上開帳戶,致蘇美珍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和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方光立上開帳戶內,騙取該款項得手。嗣蘇美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光立(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蘇美珍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請家人代為查詢匯款紀錄,故有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後來其於100年5月27日要使用放置在背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時,才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即於當日下午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其並無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請,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被害人蘇美珍佯稱:其為李姓員警,蘇美珍之銀行資產遭凍結,要求蘇美珍將錢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蘇美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和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騙取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美珍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7、8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蘇美珍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為請家人代為查詢匯款紀錄,故有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見原審卷第13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係陳稱:「(問:對方為何有你提款卡的密碼?)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就其金融卡密碼如何外洩一節,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疑義;再者,現今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合而成,難以憑空猜測,而密碼與金融卡應分開放置、勿將密碼註記於金融卡上,均屬常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除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使用外,另有恆春郵局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6頁),此理自應熟知,然其卻辯稱:其係將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上云云,已與一般常理相悖;又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在其持有時遺失,且上開帳戶係作為其從事網路拍賣之匯款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36頁、第35頁背面),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自屬極為重要,縱其有抄寫密碼於金融卡上,使家人代為查詢匯款紀錄之需要,衡情亦應於取回金融卡後,立即將金融卡上之密碼塗銷,以避免遭不詳人士冒領,故被告於自家人取回金融卡後,是否仍有容任密碼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可能,亦有疑問。被告上開所辯:因其寫有密碼之金融卡遺失,詐騙集團成員才會得知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於原審時又辯稱: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發覺遺失後有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並提出通聯紀錄1份附卷(見警卷第19頁),然前揭通聯紀錄,僅足佐證被告有與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通話,至於通話內容,則屬未明,原審乃就被告上開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之紀錄一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於本行未有辦理掛失紀錄」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7日營清字第10100064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已難令人信其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之說法為真實可採,況被告是否為掩飾己身犯行而積極於事後與前述銀行留下通聯記錄藉以表示自己已有報案或掛失金融卡,此亦非無可能。再者,一般人存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習慣,通常均會將存摺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卻陳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置在背包中,致一併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36頁),已與一般常情相違,且經質以前揭背包是否亦同時遺失,以及該背包內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有無其他物品遺失時,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供稱:僅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至於背包及背包內之其他物品均無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36頁、第36頁背面),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背包及該背包內之其他物品均未遺失,而竟僅遺失放於背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亦與時下一般竊賊於竊盜得手後將有價值之物品留下而將不易使用之失主個人專屬文件隨手丟棄之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存摺及金融卡失竊云云,實難令人信其為真。
(四)按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遭原存戶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於100年5月20日匯款至上開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以2萬零6元各4次、2千零6元1次(其中6元係跨行提領之手續費)而幾乎領取一空,該銀行帳戶迄100年5月20日遭跨行提領,餘額僅98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已取得各該帳戶密碼,且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由此可見被告確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故詐騙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將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金融卡之方式而提領一空,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騙集團成員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係願以購買或租借帳戶以供己詐騙使用,是以,本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從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他人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五專後2年肄業等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0年3月所申請開立,被告復有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36頁),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上情尚難諉稱不知,據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蘇美珍到庭證明其受詐欺及匯款之過程;以及以其擔任臨時工之工作,何以能有83
000元遭詐騙,又何以對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取款方式,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其為何不知等事項;然查,本件被害人蘇美珍確實遭詐欺集團所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此已據被害人蘇美珍於警詢時陳述清楚,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過程已臻明確;又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非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此項聲請與案情亦無直接關聯性,至於被害人擔任之工作與其有無資金遭詐騙,更無關聯性。再者,被告是否有犯本件犯行,與被害人是否輕信他人而受騙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被害人何以不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常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取款方式等等,與證人之本質為證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尚有未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不允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乃用以詐取蘇美珍所匯入之款項,計8萬3000元,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罪之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心存僥倖,未見悔意,及幫助犯之情節應較正犯為輕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