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