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9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869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68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
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債權人,此有債權
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
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
力。
(二)被告於94年06月21日與原讓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
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
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
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二條之規定)。
(三)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07月0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18786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至
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