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後雖迭經催
索俱未獲償。且系爭支票是被告同意借予訴外人 陳憲彬 使用
,被告事後拒絕借陳憲彬使用,如果不能取回,應該去報掛
失。原告收到之系爭支票是民國(下同)98年5月,距離被
告拒絕支票讓陳憲彬使用的97年3月,時間距離很久,被告
都沒有任何具體的行動,例如掛失、換印鑑等等行動。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張。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執有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系爭支票
,係被告之甲存帳戶,其印文亦屬真正,被告固不爭執。
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憲彬,明知未經被告同意,向第三
人 張玉芬 謊稱被告有同意出借空白支票,指示不知情之張
玉芬持用被告之印鑑向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申請,詐欺取得
空白支票,進而再盜用被告之印鑑,偽以被告名義簽發,
嗣交付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因係陳憲彬偽造文書向學甲分
行詐欺取得,並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而簽發行使,被告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
(二)被告發覺上情之後,即向訴外人陳憲彬以及張玉芬質問,
該二人亦承認被告曾拒絕出借盜領簽發等情無訛,此有被
告與該二人談話之錄音譯文二份可證。張玉芬亦曾在另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
票款事件中,證稱:其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述之事,
均屬實情,且被告確曾向其言明要取回印章存摺,不願再
出借支票,嗣係訴外人陳憲彬偽稱已委 黃志裕 徵得被告同
意出借,乃再去領取空白支票等語,然證人黃志裕到庭作
證指稱陳憲彬雖曾委其向被告說情要求同意再借票,惟被
告拒絕,其有將被告拒絕之意轉知陳憲彬等情,亦甚明確
,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表明拒絕出借,而系爭支票係陳憲彬
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芬冒領後偽造簽發,應無疑義。本件陳
憲彬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公股檢察官偵辦
之中(98年度他字第470號),併此陳明。
三、經查:
(一)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
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
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
章,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
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
第764號判例可參。被告對 於渠 曾將100張京城銀行學甲分
行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存摺交由張玉芬保管,並由訴外
人陳憲彬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供臺灣豐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此種情形即一般所謂之「借票」)之事實並
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玉芬在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
票款事件中證述明確,有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應認被告確曾
授權訴外人陳憲彬代理簽發多張支票無疑。又訴外人陳憲
彬既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發多張支票,顯然被告已概括授權
訴外人陳憲彬代理簽發支票,縱支票上未載有「代理」之
字樣,但訴外人陳憲彬既有權代被告簽發支票,以發生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係處於代理人之地位,此與僅事
實上代為交付支票之「使者」地位有所不同。
(二)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
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
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
權限外之部份,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901號判決可參。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條之立法
意旨,主要係為維護交易安全所設計,故第三人只要非因
過失而不知代理人之代理權已被限制或被撤回,均不得否
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力。被告於97年3月間曾向陳憲彬表
示不同意繼續借票之事實,已經證人張玉芬、黃志裕在本
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明確,有本院
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8年4月27日及5月12
日言詞筆錄等各1份可憑,而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復經本
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勘驗屬實,亦有本
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8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可稽,雖訴外人陳憲彬在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
票款事件中陳稱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繼續借票云云,亦有
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但上開證人張玉芬、黃志裕之證詞與錄
音光碟之內容互核一致,渠等證詞及錄音光碟之內容均應
可信,顯然被告確於97年3月間撤回訴外人陳憲彬簽發支
票之代理權應屬無疑。又系爭之空白支票係張玉芬於97年
12月3日向京城銀行學甲分行領取後,再由訴外人陳憲彬以
被告之名義簽發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京城銀
行學甲分行函文可參,顯然訴外人陳憲彬係於被告撤回其
代理權後始簽發的至明,換言之,張玉芬無權領取空白之
系爭支票,而訴外人陳憲彬亦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告
不知被告已撤回陳憲彬之代理權,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事,為維護交易安全起見,被告
即不得以訴外人陳憲彬之代理權已遭撤回為由而對抗善意
之原告,此與單純地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而被冒用者
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之情形不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既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
即為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純係被告撤回訴外人陳憲彬之代理權得否對抗善意之原
告之問題,故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問題
均無涉,故本院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