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
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原告並得依
客戶狀況適時調整之,目前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6.75
計算,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0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
99,104元、利息及違約金4,072元,總計為103,176元未為給
付,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款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