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代號一五二之一九,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代號一五二之
二十,面積玖平方公尺、代號一五二之二二,面積貳拾壹平方公
尺、代號一五二之二三,面積捌拾伍平方公尺、代號一五二之二
五,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代號一五二之二六,面積陸平方公尺
、代號一五二之二七,面積玖平方公尺、代號一五二之二八,面
積玖平方公尺、代號一五二之二九面積壹平方公尺之房屋、遮雨
棚、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路鄉○路段152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4月1日鈞院拍賣時,由訴外人施
文龍即伊之丈夫標購取得, 施文龍 於95年4月18日去世,系
爭土地,由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詎伊於97年間欲出售系
爭土地,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發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6鄰過溪仔7號、8號之部分房屋、遮雨
棚、圍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65年12月8日因坐落房屋欲以擴大,與訴外
人 連權富 (原名 連梅富 )即原告之父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出賣伊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05公頃,併於日後土地分
割禁令解除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依繼承取得其父親之
系爭土地,從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雖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係連權富
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
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號152之19,面積45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0,面積9
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2,面積21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3,
面積85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5,面積17平方公尺、代號152
之26,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7,面積9平方公尺、代
號152之28,面積9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9,面積1平方公尺
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
92年4月1日經施文龍拍賣取得,嗣施文龍於95年4月18日死
亡後,由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係爭土地。連權
富於97年12月11日死亡後,原告業於98年3月5日辦理拋棄繼
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嘉院和
民清98繼字第271號函在卷可稽,足以認為真實。是以,本
件系爭土地於施文龍死亡,原告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非自
連權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已辦理拋棄連權富之繼承
權,自無從承受被繼承人即連權富財權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係指於買
賣之當事人間,雖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交付土地與買受人之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出賣人仍不得對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
。惟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故縱如被告所
辯稱曾與連權富就系爭土地面積之0.05公頃成立買賣契約,
仍不得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152之19,面積45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0,面積9平
方公尺、代號152之22,面積21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3,面
積85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5,面積17平方公尺、代號152
之26,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7,面積9平方公尺、代
號152之28,面積9平方公尺、代號152之29,面積1平方公尺
之房屋、遮雨棚、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