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港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97年度
港簡字第23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
第36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
裁定可循)。且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230號再審聲
請人涉犯竊盜案件,未傳喚被告到庭審理就判決,有違審判
程序,且再審聲請人係被店誣陷,爰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重新審理等語。
三、然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上開案件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審聲請人以該案件未經傳喚其
到庭,而逕行判決,認為程序違法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