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思
李惠如43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思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李惠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15之
2號之住處門口前,因細故與被告李惠如發生爭執,被告李明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1手抓住告訴人李惠如胸前上衣,1手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李惠如之頭部、胸部、臉部,被告李惠如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傷告訴人李明思。告訴人李惠如因此受有右側頭頂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2X
2公分、左上唇擦傷1X2公分、左上唇口腔黏膜瘀腫1X2公分、左上胸部鈍傷併壓痛3X3公分、胸前擦傷抓痕共4道每道約1X4公分、右前臂內側擦傷0.5X1公分、左前臂上側瘀腫2X2公分、右後腕部擦傷1X2公分、左眼眶週瘀腫1X2公分上下眼眶等之傷害;告訴人李明思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思、李惠如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惠如、李明思於100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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